第一条中华民国,由中华人民组织之。
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,本于国民之全体。
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,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。
人民
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,无种族、阶级、宗教之区别,法律上均为平等。
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:
一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;
二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
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
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,及集会、结社之自由;
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
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
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
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
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
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
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
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
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,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
大总统
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
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。
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、停会、闭会。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,解散立法院;但须自解散之日起,六个月以内,选举新议员,并召集之。
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
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弄得使发布之;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